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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5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阿达”、“阿敏”、“麻涌仔”、“阿旺”、“阿皮”、“小新”(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纠集唐某某、“阿蒙”、“阿柴”(均另作处理)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349号出租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抽水牟利。后为逃避查处,李某某等人又将赌场转移至钟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银都商务公寓438房中。同月1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银都商务公寓438房抓获唐某某等二十八人(均另作处理),并当场缴获赌资81559元���2015年1月20日9时许,李某某自行到大岭山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乙、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丙、钟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但鉴于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