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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李秀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娟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娟于2015年5月27日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秀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雨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