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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与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98号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海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裕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景兴路东。法定代表人盖永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海鹰机械厂)与被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鹰机械厂诉称:请求判令理达公司支付货款27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理达公司承担。原告海鹰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发货单、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理达公司结欠货款27950元的事实。被告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海鹰机械厂与理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理达公司向海鹰机械厂购买100立方米、50立方米储气罐各一套,总金额为4776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海鹰机械厂按约向理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的货物,并开具总金额为47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理达公司向海鹰机械厂陆续支付货款449650元,但余款27950元至今未付。故海鹰机械厂向理达公司追索剩余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海鹰机械厂与理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理达公司结欠海鹰机械厂货款27950元,有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理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货款2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海鹰机械厂已预交),由理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芊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