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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晓辉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22号罪犯马晓辉,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晓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2007年11月12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以(2007)宁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晓辉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38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晓辉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3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晓辉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晓辉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晓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