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沂源县。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沂源县。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红、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酒后因干装卸工一事对刘某丁产生不满,二人遂持铁链驾驶摩托车到蒙阴县岱崮镇烟站刘某丁的水果收购点,对刘某丁、谢某、赵尊友、公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丁、谢某头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丁、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且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丁、谢某的陈述;证人公某、孟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物证及扣押、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因琐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