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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信芳诉刘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信芳,刘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蔡信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刘建中驾驶小轿车与蔡信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中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蔡信芳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建中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蔡信芳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信芳9,360.28元;2、刘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信芳500元。原审判决后,蔡信芳上诉诉称,其受伤后无法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单位暂支的生活费用于支付医疗费以及平日生活的开销。此外由于伤情恢复较慢,其实际休息了九个月,超出鉴定中心建议给予的休息期达四个月,基于损失无法弥补,故要求撤销原判,对单位发放的四个月工资不予扣除;同时要求刘建中全额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上诉人刘建中、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蔡信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误工费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单位在其休息期间仍旧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蔡信芳收入并未减少,上诉人遂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休息期间发放生活费补贴,事后予以扣回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伤及膝关节,恢复期较鉴定机构建议的休息期多出四个月,养伤期间失去原先保洁工的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五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单位发放的生活费补贴不应在计算误工损失时扣除的理由符合填平损失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损失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即由侵权人支付蔡信芳误工损失9,100元。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信芳16,640.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85元,由刘建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信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