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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郭志强。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华夏路东山帝景小区46号18-19。负责人陈志强,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郭志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被告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郭志强(冀C×××××)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泉(沪J×××××)承担主要责任,柴荣杰(冀B×××××)无责任,认为该案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因而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沪J×××××车及冀B×××××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志强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被告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的沪J×××××车及冀B×××××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被告提出追加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原告提出的合同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应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因而被告主张追加的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依法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被告并未提供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据此,对于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沪J×××××车及冀B×××××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郭思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