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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霍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许,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富裕县龙安桥镇派出所教导员被害人杨xx(男,36岁)带领民警在龙安桥镇小学附近道路上依法检查霍xx的车辆时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霍xx辱骂执法干警王xx,杨xx上前制止过程中又被霍xx辱骂,并妨害杨xx等人正常公务执法。杨xx与干警将霍xx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途中,霍xx多次撕扯、打骂执法干警,致使被害人王x(男,25岁)、杨xx手部受伤。经侦查,被告人霍xx于2015年3月30日在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霍xx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提出对被告人霍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霍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富裕县龙安桥镇派出所教导员被害人杨xx带领民警王xx、王x和沈xx,在富裕县龙安桥镇小学附近道路上依法检查霍xx的车辆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霍xx无故辱骂执法干警王xx,杨xx上前制止时又被霍xx辱骂,并妨害杨xx等人正常公务执法。杨xx与干警将霍xx带至龙安桥镇派出所接受讯问的途中,霍xx又多次撕扯、打骂执法干警,致使被害人杨xx、王x手部受伤。2015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霍xx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杨xx、王x手部受伤情况;2,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文件要求,该大队对全县农村派出所交警中队所有民警进行培训,可以从事交通安全工作的事实;3、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富裕县公安局设立农村派出所交警中队实施方案,证实富裕县龙安桥镇派出所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霍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霍xx、彭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在龙安桥镇小学附近道路上检查车辆时,与其父亲霍xx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民警手部受伤的情况;2、证人彭xx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与霍xx饮酒过多,坐车回家途中民警检查车辆时,霍xx与民警发生争执的情况;3、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教导员杨xx等带领民警在龙安桥镇道路上对霍xx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其父霍xx辱骂执法干警,在将霍xx带至派出所途中,霍xx多次撕扯、踢踹执法干警,致使王x、杨xx手部受伤的情况。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其与教导员杨xx等民警在龙安桥镇小学附近道路上检查霍xx的车辆时,霍xx辱骂执法干警,在将霍xx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途中,霍xx多次撕扯、打骂执法干警,造成王x、杨xx手部受伤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xx、王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富裕县龙安桥镇小学附近道路上,龙安桥镇派出所民警依法检查霍xx车辆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霍xx辱骂执法干警并妨害正常公务执法。在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途中,霍xx多次撕扯、打骂执法干警,致使二人手部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xx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在龙安桥镇小学附近公安民警检查霍xx车辆时,其与执法干警撕扯、踢踹过程中,致使王x、杨xx手部受伤的事实;(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霍xx妨害执法的全部经过。(六)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霍xx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霍xx妨害公务犯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霍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霍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