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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翻院墙进入石柱县南宾镇新开路人民宾馆西餐厅的配菜间,用匕首等工具撬开厨房到西餐厅门上镶嵌的玻璃后,进入西餐厅来到收银台。谭某发现收银台上方有监控摄像头,遂用餐巾纸遮挡住摄像头。随后,谭某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万余元。离开人民宾馆后,谭某因害怕被监控摄像头拍摄下自己盗窃的情景,遂再次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人民宾馆西餐厅,将收银台下面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盗走。2015年3月29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光盘,关于被告人检举情况的说明,关于无法对被盗电脑主机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说明,证人秦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公安机关出据证明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