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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与钟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钟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少军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才华,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于都县。原告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与被告钟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诉称:原告之前向被告钟才华供应玻璃配件,双方当时约定按月结帐。开始被告能够准时支付货款,后来就发生了拖欠货款的现象。2013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98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才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欠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8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才华偿还原告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货款计人民币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才华应当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板桥玻璃工艺厂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钟才华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人民陪审员  孙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