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莲。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英。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67336.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酒水款67336.66元。对账确认函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酒水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水款人民币6733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计742元,保全费69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