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光华与罗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罗光华,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码头口散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7********。委托代理人罗力刚,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旭,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柔公祠村洋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原告罗光华与被告罗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凤辉及被告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华诉称: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冯娜因为店面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罗光华借款3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就上述借款本息以及所有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即将到期,借款人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总计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5000元和诉讼费用。原告罗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及《担保书》,拟证明借款人冯娜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罗光华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旭为借款人向原告罗光华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罗旭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所有费用。被告不是借款人,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冯娜有财产可以执行。被告担保的不是该笔借款,被告担保的是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被告不清楚2014年12月15的该笔借款。该借款利息过高,不合法,被告不认可。借款人冯娜的死亡是因为借款利息过高。当时被告写担保书时候,同意如果冯娜还不起钱,被告同意拿钱给冯娜还钱,而不是同意将钱直接还给原告罗光华。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5000元不是必须产生的,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罗旭对原告罗光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书是其签字的,但被告是对冯娜2015年12月15日到期的3万元借款进行的担保。被告不清楚冯娜出具的借据。原告应当找冯娜的财产继承人进行追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2014年12月15日,死者冯娜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并就只对死者冯娜的该笔3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5000元不是必要的开支,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旭与冯娜(于2015年1月已死亡)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罗旭介绍,死者冯娜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罗光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利率5%,服务费900元。借款人:冯娜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033305927家庭住址:香山美境13栋303联系方式:1810741****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5日”借据一张。当日,被告作为死者冯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订了内容为“担保书担保人姓名:罗旭本人证实冯娜借款是因店面周转急需资金,本人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本人自愿作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若借款人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叁万元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向出借人冯娜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担保人:罗旭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04247811地址:株洲市天顺楼联系方式:1820733****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5日”的担保书一份,并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及按手印确认。冯娜死亡后至庭审当天止,被告及死者冯娜的继承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光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签订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冯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已经死亡,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并没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冯娜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按照30000元×5%×4个月=36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月利率5%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能计算为30000元×5.6%÷12个月×4倍×4个月=2240元,对于原告多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并出具了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花费律师费5000元,属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光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0元,合计32240元;二、由被告罗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光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罗旭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完毕后,可向主债务人冯娜的继承人进行追偿。如被告罗旭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由被告罗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