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成勤,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母亲认为原告生了女儿,心里不高兴,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女儿。2010年9月,原告在新铺街租房陪护女儿,被告外出打工,不但不给原告母女寄钱,还无端生事,辱骂原告,原告只好带上女儿到外地打工。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只好于2013年1月向勉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却不珍惜机会,依然用恶毒语言伤害原告。自2010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从未发生过打架。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共同把女儿抚养成人,原、被告才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正因为双方见面机会少,相互沟通不够,所以原告才提出离婚。希望法庭多做劝解工作,挽救原、被告的家庭。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9月20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去新疆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发生过打架。2010年12月,因被告辱骂原告哥哥未结婚生育子女,致使原告心理上无法承受,原告遂携带女儿到江苏打工,被告继续在新疆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原告带女儿回家,并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仍在不同地方打工。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登记卡,原告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诉讼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结婚长达十多年,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之双方在不同地点打工,夫妻分居生活,相互交流很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应念及多年夫妻之情,考虑组建家庭之不易,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英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