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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江、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邹平县台子镇方家集市卖地瓜时与被告相遇。因被告记恨原告在村委换届选举时没有投被告的选票,因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重度脑震荡并下颌关节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寻衅报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盗窃被告的护墙柳树,被告报案要求追查,原告因此怀恨在心,为了报复被告,原告故意找茬向被告挑衅。反诉原告李某甲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同村,由于反诉被告曾盗窃反诉原告护墙柳树,反诉原告报案追查,致使反诉被告怀恨在心。2014年11月1日,当反诉原告驾车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方家集市时,反诉被告故意挡住去路不让反诉原告通行,反诉原告妻子韩某某下车要求反诉被告让路时,反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反诉原告妻子打伤,反诉原告下车劝架时也被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的伤情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反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6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并未殴打反诉原告,更未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属于强词夺理、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反诉,支持本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台子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邹平县台子镇方家村集市卖地瓜时,被告途径此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和脸部,事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邹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证据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鉴(伤)字(2014)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3.邹平县中心医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47.8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证据4.邹平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请假证明各1份、原告与其妻子李某乙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妻子李某乙系邹平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李某乙护理,李某乙为此请假8天,期间工资扣除。本诉部分,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1-2号证据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该1-2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医院建议休息治疗的时间明显过长。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工资表及请假证明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之妻李某乙是邹平某公司员工,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15时左右,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反诉被告张某甲打伤,伤情为轻微伤。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单1份、门诊处方笺2份,证明反诉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在台子镇开发区中心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56元,反诉原告李某甲因伤需休息治疗1个月。证据3.邹平县台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李某甲在中国某集团公司担任业务部长,月工资6000元,并且反诉原告李某甲在家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反诉被告张某甲对反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鉴定意见书没有公安机关编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受伤,该份证据系无效证据。对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门诊病历没有记载治疗时间,且病历诊断记录显示反诉原告系不慎摔伤右手指及头部;证明单记载的时间不清楚,不能确定证明单出具的具体时间;两份处方笺均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单据,且处方笺上的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对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反诉原告系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未在其所述企业担任职务,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从邹平县公安局台子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李某甲、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甲及韩某某询问笔录中关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李某甲和韩某某受伤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李某甲及韩某某所述不属实。对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原告的情节,以及被告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本人及张某乙、张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张某甲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理由是:关于打架原因,系案发当天原告挡住被告车辆,不给被告让路,且系张某甲先动手。对其本人及张某乙、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编号,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反诉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反诉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邹平县台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非反诉原告所称的用工单位中国某集团公司出具,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左右,原告张某甲在邹平县台子镇方家集市卖地瓜时,与由南向北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告李某甲相遇,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邹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256元,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诉事发起因和责任承担,以及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张某甲打伤,有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在该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因反诉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反诉原告未提交反诉被告致其受伤的有效证据,故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治疗8天,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7天,故相关损失应按照7天计算。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447.85元;2.误工费1076.33元(29.09元/天×37天),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620元/年÷365天=29.09元/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7.85元(32.55元/天×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882元/年÷365天=32.55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情况,其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以上损失共计6022.03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15.42元(6022.03元×70%)。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15.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田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