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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占河,谭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占河,谭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庞占河,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谭瑞华,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占河、谭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被告庞占河、谭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庞占河与我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庞占河是借款人,被告谭瑞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2011年4月24日借款人庞占河在我行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6‰。被告庞占河、谭瑞华逾期未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占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谭瑞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庞占河、谭瑞华承担。被告庞占河辩称:我办的贷款手续,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贷款。被告谭瑞华辩称:没有人找我要过这笔钱,我不承认这笔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瑞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3、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庞占河于2011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16666‰。4、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庞占河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5118.43元;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我行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催收过此笔借款;6、借款预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庞占河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借款确属本人自用,由借款人本人签字。被告庞占河、谭瑞华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庞占河对以上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承认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元并签字属实。被告谭瑞华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庞占河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庞占河是借款人,被告谭瑞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2011年4月24日被告庞占河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6‰,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合同均系被告庞占河、谭瑞华本人签字。被告庞占河、谭瑞华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庞占河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瑞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一栏系被告庞占河、谭瑞华本人签字,且在借款凭证中借款(领取人)亦为庞占河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庞占河为借款人并以实际领取借款,谭瑞华亦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被告抗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占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庞占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照约定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16666‰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被告庞占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516666‰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谭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占河谭瑞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