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裴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加辉,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加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裴加辉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象城(东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施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多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相片等。2、2014年10月4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裴加辉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象城(东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林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463元、被害人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裴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盗窃财物金额达963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加辉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裴加辉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象城(东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施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500多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相片等。二、2014年10月4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裴加辉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象城(东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林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463元、被害人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加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盗窃财物金额达963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加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裴加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归还被害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