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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谈某。委托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谈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已经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甲与谈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谈某负担。被告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在念大学,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希望与黄某甲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谈某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开居住,黄某甲偶尔回家看望女儿。黄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谈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4月7日,黄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表复印件、(2014)宜张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某甲与谈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黄某甲主张其与谈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黄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甲与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