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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燕美、廖华金与蒋清锦、张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燕美,廖华金,蒋清锦,张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美,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华金,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清锦,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丽丽,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河华,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郑燕美、廖华金因与被上诉人蒋清锦、张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张河华(其与廖华金是同学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到福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福州市公证处(2012)榕公证内民字第229号公证,公证书载明郑燕美、廖华金授权蒋清锦全权办理出售郑燕美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相关手续。2012年1月10日,原告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将286300元分五次汇到郑燕美、廖华金指定的收款人张河华的账户上。同日,郑燕美、廖华金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张河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3月10日,被告郑燕美支付利息13000元给原告,2012年4月11日,被告廖华金通过廖玉春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被告廖华金通过范宇林支付利息3500元给原告。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路230号远洋农贸市场商住楼1#楼108单元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郑燕美和廖华金写一张收到蒋清锦现金3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美、廖华金商定借款事宜,约定由被告郑燕美、廖华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随后上述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张河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次日,根据双方事先的约定,原告将借款286300元分五次汇款至被告郑燕美、廖华金指定的收款人张河华的账户中,应视为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原告称其余137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主张与其之前五笔借款不论是整或零均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燕美、廖华金虽有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00000元的收条,但俩被告解释该借款金额系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86300元,俩被告的解释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在原告未能就13700元借款以现金给付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郑燕美、廖华金的本金为286300元。此外,由于将借款款项转账给张河华系原告与被告郑燕美、廖华金之间的事先约定,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转账义务后,即视为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郑燕美、廖华金称未收到该借款的辩解不仅不符合双方约定,而且与廖华金2012年9月29日在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所作的笔录自述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河华在2012年1月9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没有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张河华还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张河华不承担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在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后,被告郑燕美、廖华金分别于2012年3月、4月分三次归还利息合计26500元给原告,经法院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原告借款给俩被告至同年5月9日双方重新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俩被告还款的利息金额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持平,因此,原告称上述26500元系俩被告归还至2012年5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美、廖华金重新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重新明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86300元来计算,被告郑燕美、廖华金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86300元给原告蒋清锦的还款责任。借款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俩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2012年5月9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逾期的按日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只诉求被告郑燕美、廖华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俩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燕美、廖华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清锦借款本金人民币286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以286300元为计息基数,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期间从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89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78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蒋清锦承担360元,由被告郑燕美、廖华金承担10530元。上诉人郑燕美、廖华金上诉称:俩上诉人在签完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蒋清锦确将部分款项转至被上诉人张河华账户中,但被上诉人张河华在收到款项后并未转交给俩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对事实做详细调查,仅凭被上诉人张河华的陈述就认定俩上诉人已收到款项,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清锦答辩称:1.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台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蒋清锦借款;2.被上诉人蒋清锦已将款项转账给了张河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张河华是否将款项转交给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清锦无关。被上诉人蒋清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河华答辩称:被上诉人蒋清锦将款项转给张河华后,张河华已将款项取出,以现金形式陆续交付给俩上诉人,俩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蒋清锦支付利息,足以说明其已经收到钱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清锦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可以作为认定签约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蒋清锦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以借款实际被被上诉人张河华使用,张河华并未将借款转交给上诉人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郑燕美、廖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方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