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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茆七林与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七林,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茆七林,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住址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茆七林诉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七林(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巨峰(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志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5%,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杜志华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2万元。经协商,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续借一年。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提出暂时无能力还款。希望再续借一年。利息7.2万元,仅给付2000元。被告表示利息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7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本金40万元和7万元的借款单两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7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已经归还了7.2万元,实际还欠原告32.8万元;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单,被告并没收到借款单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杜志华个人账户。2013年被告给付72000元利息,要求续借一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无法给付本金和全部利息72000元,仅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出具本金40万元和7万元的借款单两份。其中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7万元系欠款利息转为本金,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息均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含利息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茆七林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4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茆七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芜湖龙鼎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