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振瑞与惠州市华仁事业公司黄水田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瑞,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黄振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丹,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洞。被告黄水田,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8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日共104498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共96896.4元;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田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水田、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白石黄氏工业园的厂房三栋、办公楼一栋、宿舍一栋面积共435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该厂房及所属设施的维护费用;租金标准从2014年4月5日开始为每月348328元,每月5日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每日按月租金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厂房。原告称,2014年8月5日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收回厂房、办公楼及宿舍。同时要求被告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缴清所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据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新屋经济合作社证实,涉案厂房三栋、办公楼一栋、宿舍一栋(43541平方米)系原告所有。2011年11月10日,惠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同意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振瑞)厂房ABCD、宿舍A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还查明,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涉案出租房屋内的物品均被法院另案查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出租房屋虽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但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建设文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标准从2014年4月5日开始为每月348328元,故被告应自拖欠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48328元。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开始拖欠占有使用费,计至2014年11月1日,总计为998540元(计算公式为:348328元×3个月—343828元÷30天×4天),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月份电费93101.40元、8月份水费2844.45元,9月份水费950.55元,合计96896.4元,依《厂房租赁合同》,该相关费用为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产生,依约为被告义务,被告亦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振瑞与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田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田向原告黄振瑞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8月5日计至2014年11月1日共998540元;三、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田向原告黄振瑞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共9689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8元,由被告承担14900元,原告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云其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