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青龙金属软管厂、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青龙金属软管厂,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51号申请人兴化市青龙金属软管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东郊。负责人蔡义清。被执行人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克美,董事长。申请人兴化市青龙金属软管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案款55490元及执行费161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张有斌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