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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异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追加执行张利芬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张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异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被执行人彭华良,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张文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周志奇,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张茂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第三人张利芬,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被执行人彭华良与第三人张利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30000元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利芬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上载明的“张利芬”的出生日期存在差异,并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无相应证据证明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张利芬”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利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干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