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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旗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6478-7。法定代表人魏基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沈凯,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维公司)与被告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定了关于原告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的一个抵押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凯提供财产为原告贷款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向银行借款2500万元到账后,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50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利率及还款时间(偿还时间: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和银行所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IJC01082012200033号)一致。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银行的借款2500万元到账,原告按被告沈凯的要求,将500万元中的240万元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转入被告沈凯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唯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工行加州支行,账号:31×××80)、26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成都银行重庆分行(银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转入被告沈凯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34×××05)。至此原告履行完毕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不按原协议履行,致使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并直接导致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澳维公司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82012200033)一份,合同约定,为补充澳维公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澳维公司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澳维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等条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澳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沈凯(作为乙方)、案外人杨友利(作为丙方)签订《有关及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2年11月1日,甲方澳维公司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合同》及《重庆三峡银行___支行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乙方沈凯、丙方杨友利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甲方的银行借款作抵押(向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担保公司)为甲方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2500万元作抵押并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并达成如下协议:1、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将2500万元款项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后,由甲方使用其中的40%计1000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使用其余的60%计1500万元;2、甲方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的2500万元银行借款划入甲方银行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使用的其中1000万元各付500万元到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号34×××05;户名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营业部,账号31×××67),另500万元待乙方、丙方提供其收款账户后再划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3、各方一致确认由各自按照上述约定的使用金额及比例向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即甲方按照40%计1000万元的比例和金额承担还款本息及违约责任,乙方、丙方按照60%计1500万元的比例和金额承担还款本息及违约责任。乙方、丙方应按甲方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归还银行的利息及本金,并于银行付息日及还款到期日前三天内,按其所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的比例和金额(60%1500万元)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户名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账号01×××01;4、……;5、违约责任,其中5.1约定,如甲方(40%计1000万元)到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因此给乙方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滞纳金等按照未能还款的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其他所有损失;5.2条约定,如乙方、丙方(60%计1500万元)到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在甲方用自己的银行存款或变卖其他财产向银行承担所有欠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后,由乙方向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丙方本次抵押给交通担保公司的资产,即乙方沈凯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8号负二层12号的房产计肆间,房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50260、50261、50262、50263,建筑面积分别为299.81㎡、560.73㎡、387.63㎡、615.27㎡,用途:商服;丙方杨友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七村176号第五层501号房产,房产权证号:1××房地证(2008)字第22800号,建筑面积933.67㎡,用途:商服。其处置上述资产所得收入冲抵乙方、丙方按本协议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后,所余款项甲方退还乙方和丙方。如所处置上述资产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所欠各种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乙方、丙方需用其他资产或现金将差额部分归还甲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除按时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外(指应当向银行承担的部分),因此给甲方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滞纳金等按照未还款额的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金450万元及其他所有损失。经甲方同意并垫付乙方、丙方应付银行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月息3分标准向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甲方澳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基练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沈凯、丙方杨友利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9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澳维公司公司发放2500万元借款,并出具“重庆三峡银行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9日,澳维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1日17时32分58秒,被告沈凯用其所有电话(号码:186×××××××8)向澳维公司代理人赵军电话(号码:159×××××××5)发送短信,内容为“重庆唯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工行加州支行,账号:31×××80”。2012年11月22日,澳维公司向沈凯提供的重庆唯客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澳维公司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31×××67)转入26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杨友利出具一份《借款说明》,该说明上载明“今收到澳维公司按约定借给本人及沈凯的借款1000万元,其中天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收到260万元,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收到500万元,本人知晓并认可由沈凯指定的重庆唯客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收到240万元。至此,澳维公司借给本人及沈凯的1000万元款项已履行完毕,其余500万元待三方共同商议后支付”。该说明上有杨友利的签字。2012年11月29日,澳维公司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31×××67)转入2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澳维公司向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账号34×××05)转入260万元。澳维公司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到期后,澳维公司、交通担保公司向该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沈凯、杨友利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澳维公司遂将沈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友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杨友利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交通担保公司代为被告澳维公司偿还的银行借款500万元等。该调解书生效后,杨友利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偿还了500万元。还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就交通担保公司诉澳维公司、沈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通知澳维公司其2500万元贷款将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请该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时履约。2013年11月12日,澳维公司以其经各种努力仅筹集到950万元还款资金为由,致函请求交通担保公司将澳维公司质押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代为归还银行,其余部分款项即1300万元由交通担保公司自行筹措,在到期日一并代偿。2013年11月19日,交通担保公司代澳维公司偿还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中的1550万元,该1550万元中包括澳维公司按约定交纳交通担保公司的250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25日,交通担保公司向澳维公司邮寄《清偿通知书》,通知其在通知发出后5日内全部清偿贷款即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此后,澳维公司一直未清偿交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该案经过本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内容为1、由被告澳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向原告交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澳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6万元、差旅费2.5万元;3、由被告澳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60万元;4、原告交通担保公司有权在被告澳维公司在本判决第1、2、3项中所负债务范围内,就被告沈凯提供的抵押物(即沈凯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8号负二层的房产肆间,房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1)字第50260、50261、50262、50263)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交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255元,由被告澳维公司负担(原告交通担保公司有权对该81255元,就被告沈凯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交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0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10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沈凯及澳维公司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现正在执行中。再查明,2015年4月8日为公告送达沈凯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澳维公司支付了人民法院报社260元公告费。以上事实,有澳维公司举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重庆三峡银行借款借据”、杨友利出具的《借款说明》、沈凯发送给赵军的短信、澳维公司向重庆唯客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1张、澳维公司向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1张、澳维公司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2张、(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0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100号执行通知书、贷款扣款回单、澳维公司交纳人民法院报社公告费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凯是否依《补充协议》对原告澳维公司负有500万元的到期债务,且沈凯负有此债务的利息该如何计算。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中的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澳维公司在取得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2500万元的借款后,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沈凯提供的重庆唯客贸易公司账户转入2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6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向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60万元,共计1000万元。至此,澳维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沈凯及案外人杨友利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期间,杨友利就借款中的500万元,已通过另案进行了解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凯对澳维公司负有500万元到期债务。故对于澳维公司请求沈凯返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澳维公司请求沈凯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丙方应按甲方与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归还银行的利息及本金”,该条款已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因此,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应按7.8%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合同第5.2条约定“给甲方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滞纳金等按照未还款额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利息可以按照澳维公司的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060元,由被告沈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沈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澳维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