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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亮,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秀亮在本村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来希庆发生打架,王秀亮将来希庆胸部打伤。经鉴定,来希庆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秀亮的供述,被害人来希庆的陈述,证人董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秀亮在本村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来希庆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秀亮用右手将来希庆胸部打伤。经鉴定,来希庆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来希庆对被告人王秀亮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亮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来希庆的陈述,证人董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秀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来希庆对被告人王秀亮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秀亮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赵 慧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