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厚,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文厚窜至苏公坨乡两家子村他士海屯居民杨威家院落内,将杨家鸽子房大门拽开后,将杨威饲养的41只鸽子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41只鸽子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文厚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过程,通榆县价格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询问光盘一张,被害人杨威的陈述,证人白某、李某、张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文厚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文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文厚有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