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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新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马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慧,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XXXXXXXX。委托代理人:薛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吴新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7380.7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136元、不支付公告费500元、查档费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我公司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应当有第三人卢亚明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新慧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按仲裁裁决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慧2010年6月7日在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吴新慧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被告吴新慧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胸部受伤,同时入住治疗,2011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静养3个月。2011年12月9日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2-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2年10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2012年5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3年8月19日吴新慧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了米劳人仲字(2013)416号仲裁裁决书: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被申请人(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新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37380.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5.2元、护理费9016元、伙食补助费120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三、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补缴申请人2011年6月-2013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36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公告费500元、查档费41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查明事实,仲裁裁决书、车辆服务协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此不承担相关义务。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生效。二、关于被告吴新慧的月工资问题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照2011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284元认定。原告、被告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乌鲁木齐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1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慧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被告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被告吴新慧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36元(3284元×4个月);四、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公告费500元、查档费41元;五、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284元×7个月);六、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6元(3284元×15个月);七、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5.2元(3284元×5个月零10天);八、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护理费9014元(1980元×2个月零9天×2人);九、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5元;十、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新慧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十一、驳回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项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明波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