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00时许,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在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辅道的摩托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到达桃中路口对面路段时,遇前方同样醉酒的廖莹(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被告人李某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桂P-×××××号摩托车的右前角与廖莹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廖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莹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陪同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及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和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行政处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也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具有自首,应减轻处罚。希望法院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并配合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