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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学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该单位职工。被告:崔学欣。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银行)诉被告崔学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以被告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贷款到期时,不能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64873.2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为抵押人的潍坊农商银行高抵字2012年第00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学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奎文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奎文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01-064号,约定被告向奎文农村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与奎文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奎文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064号,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中国北王国际汽配城4号楼F×××的房产作为奎文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064号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837**,并备注此贷款为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金额450000元)。奎文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6月1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一次性偿还该款。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其中包括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开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潍坊市奎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循环贷款4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款时间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计欠付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64873.27元。由于被告崔学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公告期至,被告崔学欣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奎文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01-064号借款合同、奎文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奎文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奎文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01-064号借款合同、奎文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后,承担了原奎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继续向原告发放贷款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具有适合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45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计款64873.27元,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将坐落于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中国北王国际汽配城4号楼F×××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了最高债权额,因此原告依法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崔学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欣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计款64873.27元,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中国北王国际汽配城4号楼F×××的房产在4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共计11452元,由被告崔学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