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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天宇与林森杰、林德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宇,林森杰,林德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宇,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杰,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武,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建行大厦*楼。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该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罗天宇因与被上诉人林森杰、林德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25分,林森杰驾驶车牌号为川DL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区方向行驶至S310宁华路浩瀚钢铁销售中心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罗天宇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罗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0时41分,罗天宇被送入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罗天宇经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罗天宇又休息五个月。罗天宇受伤住院治疗,林森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972.7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229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21201.70元。2014年6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51041122014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宇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天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罗天宇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014年10月21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天宇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罗天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林森杰、林德武系父子关系。林德武为川DL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川DL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12635301900116074730,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号:1263530190011607472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林森杰驾驶车牌号为川DL某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罗天宇相撞致罗天宇受伤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林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宇无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罗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林森杰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德武系川DL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车辆交与林森杰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天宇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德武为其川DL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罗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罗天宇要求林森杰、林德武、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罗天宇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罗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罗天宇虽然仅提交了单位挂号票据和门诊票据,但是属遵医嘱检查及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6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罗天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事实,应予支持;3、护理费。罗天宇主张的护理费10440元,计算存在错误,应计算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29=3111.67元;4、残疾赔偿金。罗天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与事实不符。罗天宇户籍所在地虽在上海市,但其于2014年1月10日回到攀枝花且于2014年2月29日在攀枝花市鑫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在攀枝花市工作、生活、居住已满一年,故其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5、误工费。罗天宇主张的误工费12891.51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罗天宇主张的交通费1715元明显过高,根据其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罗天宇伤残程度、本地区物价水平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罗天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自行车等财产损失。罗天宇主张的自行车等财产损失5059元,缺乏依据。首先,罗天宇未提交其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不能修复而应全额赔偿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自行车购车票据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即2014年6月24日开具的,不能证明其损坏的自行车实际价值;其次,罗天宇主张的诸如年卡、眼镜、裤子等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平安公司对罗天宇自行车的损失评定为1000元,林森杰已赔偿罗天宇的衣服损失229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可。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73705.18元。林森杰已向罗天宇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衣服损失229元,合计3229元,应由平安公司从应支付给罗天宇的赔偿费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林森杰。林森杰垫付的医疗费17972.70元,其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平安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罗天宇主张的鉴定费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罗天宇医疗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111.6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2891.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等财产损失1229元,合计73705.18元{扣除林森杰已支付3229元(该3229元应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与林森杰),还应赔偿罗天宇70476.18元};二、驳回罗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林森杰、林德武负担。宣判后,罗天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天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住所地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森杰、林德武均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天宇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258号601室,其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罗天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川DL某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天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罗天宇在攀枝花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258号601室,且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低于上海市,罗天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罗天宇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罗天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罗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罗天宇医疗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111.6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2891.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等财产损失1229元,合计73705.18元{扣除林森杰已支付3229元(该322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林森杰),还应赔偿罗天宇70476.18元}。”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罗天宇医疗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111.6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891.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自行车等财产损失1229元,合计116671.18元{扣除林森杰已支付3229元(该322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林森杰),还应赔偿罗天宇113442.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1863元,由林森杰、林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