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1号原告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法定代表人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达欣,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鲍瑞刚,校长。原告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大培训)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李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培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89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用18900元、逾期利息661.5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年利率6%计算)及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4693.80元。被告中大培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7个月的保安服务费。3、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欠原告7个月保安服务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大培训(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安排保安员1名,人员日常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保安费用的构成及标准:甲方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用每人每月27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乙方提供上一季度票据,甲方按本协议于15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2月13日,中大培训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单位(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经营管理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拖欠赤峰金盾保安服务公司七个月的保安服务费(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整,虽然保安公司派人长达2个月催要,但因本培训中心无力支付保安服务费,因此截止2015年2月28日提前解除与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中大教育培训中心愿意承担签订合同期间因拖欠保安服务费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同日,中大培训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00¥),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份的(新城金盾)保安公司保安费于2015年春节以后结清。欠款人:鲍瑞刚”。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保安服务费189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中大培训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应依约给付保安服务费1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1.5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年利率6%计算),因合同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第二个月10日前,乙方提供上一季度票据,甲方按本协议于15日前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上述内容对给付保安费用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相应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金额及标准予以调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各月所欠保安服务费金额,以年利率5.6%为标准分段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中大教育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各月所欠保安服务费金额,以年利率5.6%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峰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