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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在寿阳县闫家坪村口物资库附近,被告人杜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冀A747**)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晋K956**)相撞。后该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期间,杜某从捷达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赵某某的公交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548元。案发后,杜某赔偿赵某某28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寻找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毁坏物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在寿阳县闫家坪村口物资库附近,被告人杜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冀A747**)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晋K956**)相撞。后该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期间,杜某从捷达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赵某某的公交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548元。案发后,杜某赔偿赵某某28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该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用一根棒球棍将赵某某的公交车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该的汽车玻璃被损毁的情况。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杜某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后,杜某用棒球棍将赵某某的公交车玻璃砸碎的事实。4、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4)第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548元。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损毁车辆的现场情况。6、书证:到案经过、寻找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毁坏物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