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阳、陈艳、刘德林与史春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陈艳,刘德林,史春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阳,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陈艳,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刘德林,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意,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阳、陈艳、刘德林与被告史春意、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史春意、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陈阳、陈艳之父陈兴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天顶山西加油站时与同向被告史春意驾驶的豫SU19**号车尾相撞,陈兴德于当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兴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春意负次要责任。被告史春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1998.17元。被告史春意辩称,是陈兴德驾车撞其车尾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8时许,陈兴德驾驶“钱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区天顶山路西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史春意驾驶的豫SU19**号车尾部相撞,致陈兴德受伤,两车受操作,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兴德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花费医疗费29937.7元,并在罗山县百姓大药房西城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3420元。2015年1月4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陈兴德未能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春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33337.72元;2、护理费397.8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335.02元:5、营养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7、鉴定费594.4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01478.56元。被告史春意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春意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1300元,并给付丧葬费15000元。被告史春意驾驶的豫SU19**号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15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日15时0分止。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2015年5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陈兴德未能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春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史春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春意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1、医疗费3333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4、护理费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5、误工费335.02元(24457元/年÷365天×5天);6、死亡赔偿金161031.46(8475.34元/年×19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594.4元,合计237946.4元,扣除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的120000元,余下117946.4元由被告史春意承担63383.92元(30%的责任,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6300元,实际再赔偿3708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阳、陈艳、刘德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7083.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陈阳、陈艳、刘德林负担963元,被告史春意负担3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