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益,原审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法定代表人罗林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华云商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凌起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凌起恒,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石建明,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余胜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王华平,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文州祥,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以上6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原审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被上诉人张益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原审被告贵州恒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凌起恒借原告张益现金3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借期3个月。被告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恒盛公司、发展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3年9月2日银行1年至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月利率0.512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张益与被告凌起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起恒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张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恒盛公司、发展公司自愿对凌起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签名,即是采取书面形式的保证,无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缔约双方实施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之一,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恒盛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发展公司主张凌起恒伪造其公司公章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提供担保,因发展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起恒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5.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凌起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原告张益负担2268元,被告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发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与原审相同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凌起恒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益无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盛公司、凌起恒、石建明、余胜峰、王华平、文州祥无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XX当庭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即改判上诉人发展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1、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凌起恒以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3分公司的名义在黔东南州境内承接工程,并将《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的印章交付给原审被告凌起恒,但上述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凯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以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六总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加盖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上诉人提交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其公司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原审被告凌起恒伪造其公司公章,但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行为人凌起恒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凌起恒签名的《承诺书》、司法鉴定结论、二审开庭笔录在卷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凌起恒是否伪造上诉人公司公章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其向被上诉人张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债权人张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量上诉人认可其允许原审被告凌起恒使用其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公章在黔东南州境内承接工程,以及上诉人允许案外人谭正挚等人以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六总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上使用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审被告凌起恒加盖在本案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为同一枚公章加盖形成的客观事实,结合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既主张原审被告凌起恒伪造其公司公章,又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可认定上诉人默许原审被告凌起恒使用其公司认可的并在其它经济活动中通用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据此可推定上诉人默许凌起恒使用其公司公章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张益提供连带担保。被上诉人张益并不知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凌起恒有关印章使用范围的内部约定,其有理由相信在上诉人的分公司办公地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印章提供连带担保是上诉人授权凌起恒办理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凌起恒在被上诉人债权文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其公司没有向债权人张益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向债权人张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担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3572元,由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马代亮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