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立令与刘成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令,刘成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刘立令。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勤双。被告刘成风。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爱芬。原告刘立令与被告刘成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刘勤双,被告刘成风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增、刘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令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刘成风与其妻子刘爱芬为了将小孩刘某某从原告手中抢走,来到原告娘家,趁原告父母不在家,擅自闯入家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掐住原告脖子,差点使原告窒息死亡,刘爱芬趁机将刘某某抢走。被告将原告致伤后逃走,原告后到临城县中医院治疗6天,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2014年8月14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9.41元、误工费5400、护理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6059.41元。被告刘成风辩称,原告说的不对,被告只是为了抱孩子给孩子看病,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被原告咬伤,刘立令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临城县公安局临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刘成风所致;2、临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刘立令花费医疗费2899.41元;3、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临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5、2014年8月4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与刘爱芬到原告家抢孩子;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232元;7、原告刘立令受伤的法医鉴定,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4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2、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成风没有打原告刘立令,被告刘成风被原告将手指咬伤,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期限,没有送达被处罚人,造成当事人不能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六月份出的事,诊断证明是7月19号的;对证据4认为证明不了是被告打的;对证据5认可,但是这个证明充分说明派出所赶到时没有看到现场,也证明了孩子被抱走的事实,不是抢孩子;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期限,但认为,对证据1没意见,该证明能够证实刘成风和刘爱芬到原告家抢孩子,也能证实被告刘成风致伤原告;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书被告已经提起上诉,没有生效,且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刘成风、刘爱芬到其儿媳刘立令家将孙子刘某某抱走,刘成风将刘立令打伤。2014年6月4日原告刘立令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99.41元。经诊断刘立令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9.41元、误工费5400、护理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6059.41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59.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受伤是否被告所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成风致伤原告刘立令的事实,已有临城县公安局西竖派出所临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只是为了抱孩子给孩子看病,没有打原告,但未能举出相关充分有利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如需被告赔偿,应赔偿多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99.4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4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自己在饭店工作,每天工资60元,主张误工费54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风赔偿原告刘立令医疗费2899.41元、误工费224.61元(13664元÷365天×6天)、护理费224.61元(13664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3748.6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刘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