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乙、武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武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0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小名“二彪”,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在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李树斌(已判)与陈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庞巧占(在逃)等人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告知武某乙(已判)等人,并携带木棍、砍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武某甲等人与李树斌会合后,到莘县大张家镇工业园区内陈超的厂房闹事,并将门口的玻璃砸坏。后被告人武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持砍刀、钢管、棍棒、砖头等工具,将陈超、张帅军、闫进虎打伤,并将出勤民警张昌华打伤。期间,郭朝文(已判)用刀将张帅军捅伤。经鉴定,张帅军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陈超之损伤属轻伤,闫进虎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昌华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与陈超、闫进虎、张帅军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李树斌(已判)在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与陈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庞巧占(在逃)等人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告知武某乙(已判)等人携带木棍、砍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武某甲等人赶到欢乐迪KTV与李树斌会合后,到莘县大张家镇工业园区内陈超的厂房闹事,并将门口的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等人,又返回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持砍刀、钢管、棍棒、砖头殴打陈超、张帅军、闫进虎,并殴打出勤民警张昌华。期间,郭朝文(已判)用刀将张帅军捅伤。经鉴定,张帅军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陈超之损伤属轻伤,闫进虎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昌华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武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0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案发后,张某与陈超、闫进虎、张帅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已判同案犯李树斌、郭某、武某乙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三份、到案经过三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一份、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树斌、郭朝文、郭某、武某乙、王某甲、吕某、韩某、庞某、葛某、何某、赵某、王某乙、唐某、姜某甲、董某、蒋某、徐某、姜某乙、姜某丙、张欢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伙同他人在陈超厂房闹事及在欢乐迪KTV门口殴打陈超、闫进虎、张帅军、张昌华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陈超、张帅军、闫进虎的陈述均证实了案发时被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述了自己参与打架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三份。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武某甲、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因已判同案犯已经就本次犯罪对被害人作出足额赔偿,该情节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