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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泽前与王良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刘<fontface="宋体">泽前</font>,王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刘泽前,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漳浦县。被执行人王良元,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王良元赔偿原告刘泽前经济损失人民币405.62元,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王良元负担。申请执行人刘泽前于2014年07月09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良元履行赔偿款人民币405.62元及代垫案件受理费1085元,合计1490.62元。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良元所有的银行存款1540.62元(执行费50元),案款1490.6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刘泽前领取并同意本案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勇军执行员  陈小民执行员  林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