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岑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50号原告:岑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好多事情逐渐浮出水面,被告长期受别人控制。此事可调查取证。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拥有两个孩子岑一某、岑二某抚养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贰万元正。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3.出生证;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并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受别人控制,与原告婚后一直受原告控制,自我嫁回长坪,一直勤勤恳恳照顾家庭,照顾两个小孩。我们婚后也曾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赌博回家还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但为了两个小孩着想,我都忍受了。至于原告在外有没有外遇,我不得而知。而原告现在澳门新昌公司做劳工,已出去工作几年了。原告去年购买了开平新昌西宁路75号2幢401室,是原告一手经办的。我的为人如何,良西长坪众所周知,贵院可以调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岑一某,2003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岑二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由于双方性格改变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怀疑被告长期受人控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庭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购置了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西宁路75号2幢401房房屋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受人控制致使出现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并仍希望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缺点和不足,相信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从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