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95号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王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朱克芳(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上海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公司”)名义,利用非法取得的洋鑫公司相关工程材料骗取被害单位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分公司“)的信任,与中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1万元,均由被告人龚某某挥霍。嗣后,被告人龚某某归还人民币7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建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司注册证书、进场通知书、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款凭证、房地产证、借款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