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宜清与王祖军、孙秀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2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宜清,王祖军,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宜清,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王祖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孙秀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张宜清诉被告王祖军、孙秀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宜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祖军、孙秀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8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220元。但被执行人王祖军、孙秀英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祖军、孙秀英有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资中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