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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底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8月被告回娘家,再也接不回来,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状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分居两年之久;证据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证据5,证人李某丙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被告于2012年8月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申请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申请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