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常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超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金菊、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卓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超人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了广告位置、形式、数量、发布期限、广告费用、付款方式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99540元的广告费,剩余2322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232260元。2、被告支付以199080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滞纳金37161.6元;以33180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滞纳金3427元。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调解解决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宜昌超人广告公司与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宜昌超人广告公司以宜昌卓越置地公司提供的样稿为准,在夷陵长江大桥两侧灯箱上发布158个广告,广告费2100元/个,总金额331800元。2、广告发布期限3个月。3、付款方式:宜昌卓越置地公司在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宜昌超人广告公司广告费99540元;广告画面制作悬挂发布经宜昌卓越置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宜昌卓越置地公司支付宜昌超人广告公司广告费199080元;广告发布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宜昌卓越置地公司支付宜昌超人广告公司广告费33180元。4、宜昌卓越置地公司若逾期支付广告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支付宜昌超人广告公司滞纳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23226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广告费用。现被告尚欠部分广告费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原告已在诉请中对此进行了调整,该调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款232260元。二、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99080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滞纳金37161.6元;以33180元为基数,按照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滞纳金34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鄢裴培审判员 黄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