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华英与罗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英,罗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白华英,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孟玲莉,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滨,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白华英与被告罗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玲莉,被告罗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英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白华英骑“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在都江堰市原S106线成青路口由崇州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罗滨驾驶川A***8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白华英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9日病愈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垫付了一部份,原告自行支付2800元及门诊费26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68.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9195.4��、住院伙食被助费3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983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6000元,在赔偿应予以扣除。川A***80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滨驾驶的川A***80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白华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过高。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80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罗滨驾驶川A***80小型轿车沿原106线由崇州市方向往温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江堰市原106线成青路口,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白华英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白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4年8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华英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建议伤后休息120天;院外继续卧床休养,建议继续卧床8周,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坚持行腰背肌功能锻炼,8周后腰围带保护下下活动;出院带药,口服藤黄健骨片补肾壮骨,接骨七厘片接骨续筋;伤后1、3、6、9月建议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工程师指导下行相应肢体功能锻炼及决定负重时机;不适随访。共计住院治疗16天。原告白华英治疗终结出院后,其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属于十级伤残。5、罗滨所有的川A***80小型轿车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白华英父亲出生于1940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74岁),其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原告白华英,次女白华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证明书、都江堰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都江堰市大观镇、都江堰市大观镇丽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缴纳社保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滨所有的川A***80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80.4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8712.49元,门诊治疗费用268元)。被告罗滨主张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用药,原告与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20%予以扣除。��理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同时对自费用药比例也不申请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医疗费本院确认按15%扣除自费用药。扣除自费用药医疗费部份为:8980.49元×15%=1347.07元,除自费医疗费外的费用7633.4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40元/天=640元;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进行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中伤疾等级的评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25天,每天按73.56元计算,共计73.56元×125天=9195元。被告对每天误工费按73.56元进行计算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伤于2014年12月2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56元/天×121天=8900.76元。(5)护理费576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养,建议继续卧床8周,卧床期间加强护理”,该医嘱系医院的格式书写,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进行护理,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8周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60元/天进行计算,为60元/天×16天=960元。(6)交通费。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主张11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罗滨承担。(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7937.2元。其中被告罗滨应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医疗部分1347.1及鉴定费用1100元,合计2447.1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8900.7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490.2元。因被告罗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447.1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罗滨交通事故垫付款3552.9元。支付原告白华英交通事故赔偿款61937.3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华英交通事故赔偿款6193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滨交通事故垫付款3552.9元;三、驳回原告白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罗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