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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为前与崔宇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前,崔宇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为前,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宇涛,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世达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为前与被告崔宇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前之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希凯,被告崔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商议,如果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可到被告承包的“溪水兰湾”项目中从事木工分包工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朋友郑监勤的中国银行卡向被告的帐户转款60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朋友王新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向被告的帐户转款40万元,共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不能进场工作,于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直到2014年8月份未能进场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因购买空调设备,由原告出人工费6万元。因原告未能进场工作,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人工费10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买空调人工费6万元,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归还欠款,被告愿承担从2014年6月21日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每日按所收保证金的总数的1%补偿给原告,一直到欠款付清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50029.8元(本金3万元、利息20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宇涛辩称,起诉状所述不真实。原告王为前和冯国辉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找到我,我和他们不是朋友,我是“溪水蓝湾”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原告想干的不是木工分包,而是整个工程的总包。当时合同总价款收保证金600万元,二人交了进场保证金100万元,后因为原告没有资金和能力也没有资质干总包,所以我们公司就不再让二人干这项工作了,当时退给原告100万元保证金,还应退给原告6万元的油费和空调费,以上费用一共给了103万元,现在还有3万元空调费没有退还。这3万元没有退还的原因是总有人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询问原告和冯国辉是否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我们说不是。后来我们发现原告和冯国辉私刻了我们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图纸,继续进行该项工程,欺诈别人说他们还在继续干这个工程,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受骗方起诉的民事案件。原告及冯国辉的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影响,所以我认为这个钱我不应该还。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职工,系该公司开发的“溪水蓝湾”项目负责人。原告称想从事该工程木工分包工作。被告称是原告和冯国辉想从事该项目的工程总包,双方有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今收到合同保证金(溪水兰湾项目)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同时被告在该收条签有“如不能进场,退完全部保证金在6月30日前”。后被告书写保证书:“本人在2014年6月21日收到王为前同志溪水兰湾项目合同保证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另加买空调(甲方用)人工费计陆万元(60000)共计1060000元壹佰零陆万,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全部退还所有欠款,如2014年9月5日前退不了所欠款,本人愿从6月21日收到保证金起,每日支所收保证金的1%(百分之一)补偿给王为前同志,一直补偿到把所有欠款付清,所用结算方式(¥1000000.00×日×1%)……”。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26日到11月12日还款5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8.3万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1.2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万元,以上被告已经偿还共计103万元,尚欠3万元没有归还。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及收条是其个人行为,因被告全权负责上述项目,本案由其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3万元及利息;因为被告承诺每日给付保证金的百分之一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按被告分期还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到4月1日起诉之时;提供利息计算清单1份,利息共计20029.8元。被告对于原告说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称因为保证金已经退还不涉及保证金的事情了,而且在知道原告的行为后,不应当再给付了。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所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原告花费的空调人工费6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退还,之后也陆续归还103万元,尚余3万元未还,现被告以原告和冯国辉私刻其公司的公章等进行欺诈,给其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为由,拒不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承诺每日按保证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补偿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时的利息20029.8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为前人工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崔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