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夏红星、夏安贵、亓3红兵、王迪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夏红星,夏安贵,亓红兵,王迪,王X,郑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负责人:张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朵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星,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安贵,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夏红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红兵,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冬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冬芳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朵朵、上诉人夏安贵、被上诉人亓红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夏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亓红兵无证驾驶晋LR5**号隆鑫125型摩托车(乘坐人王冬芳)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3公里+X0米处(陵下坡头)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夏红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晋LBN**号载货摩托车突然向左猛拐,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亓红兵、乘坐人王冬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冬芳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亓红兵与被告夏红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冬芳不负责任。在王冬芳受伤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夏红星一方在医院给王冬芳垫付抢救费2700元,并另行支付赔偿费用5万元。原审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LBN**号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夏安贵,其与驾驶人夏红星系父子关系。夏安贵为晋LBN**号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责任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冬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作为晋LBN**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夏安贵让夏红星帮其开车,其二人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车辆所有人夏安贵承担X%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夏红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夏安贵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10.76元。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每年22456元,按20年计算,22456元/年×20年)。3、丧葬费22118元(参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36元计算,44236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冬芳的父亲王X、母亲郑X均出生于1942年9月18月,为农业户口,计算8年抚养费为32090.7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8年×应承担份额1/3×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王冬芳因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了损害,四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受害人王冬芳在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后一直进行抢救,并于第三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衣服鞋子等财产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0X.46元。由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万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合计12万元。对于超出医疗赔偿限额和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X0X.46元(5590X.46元-120000元),由车辆所有人夏安��承担X%的赔偿责任计219519.73元,减去先行支付的52700元,被告夏安贵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19.73元。被告夏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夏红星辩称在事故中队曾交纳鉴定费4000元,并主张按照事故责任平均分担。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亓红兵、王迪、王X、郑X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夏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亓红兵、王迪、王X、郑X各项经济损失166819.73元;被告夏红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亓红兵、王迪、王X、郑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夏安贵、夏红星负担3369元。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翼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夏红星取得的驾照是C1驾照,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其在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翼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亓红兵等166819.73元过高。上诉人在交警队缴纳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一人一半承担。王冬芳虽然是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夏红星购车时未带身份证,所以用夏安贵的身份证,原审认定夏安贵为车主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夏安贵答辩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在答辩中对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亓红兵、王迪、王X、郑X答辩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以上诉人夏红星未取得相应驾照为由,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王冬芳为城镇居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夏安贵提出缴纳了4000元鉴定费,被上诉人没有见到相关票据,被上诉人也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王冬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被上诉人亓红兵等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晋LBN**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因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冬芳生前为城镇居民,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不能提供4000元鉴定费用票据,也不能当庭说明鉴定的内容,其要求被上诉人对半承��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夏安贵为登记车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夏红星、夏安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夏红星与夏安贵承担3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