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双发乡双发村长发屯三队。委托代理人张臣,男,1950年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现住肇州县。被告赵某,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赵会茹(系被告姐姐),女,1980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臣、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还因为被告身体有病,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吵嘴很凶,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不好,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被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回娘家,每天早晨吃完饭就回去,早出晚归,但是我觉得和原告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可以继续生活,我们也不吵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出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欲证实被告身体各项指标一切正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告单中显示被告勃起有障碍。二、出示彩礼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给原告过彩礼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让,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万元中有2万元是被告同意给原告购买三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