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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45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兴参信用社与陈绍禹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陈绍禹,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45号-1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宋银玲,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辉,该社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陈绍禹,男,住抚松县。被申请人: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绍禹,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因由被申请人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被申请人陈绍禹逾期借款378万元未还,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绍禹在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中所拥有的60%股权(10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1X**号”房屋(坐落于抚松兴参镇二参场,面积832平方米,价值约150万元)、名下“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1X**号”房屋(坐落于抚松县兴参镇二参场,面积350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名下“抚国用(2006)第062111XXX号”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抚松县兴参镇,面积为8487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予以查封。以上总价值约35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陈绍禹、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绍禹在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中所拥有的60%股权(10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1X**号”房屋(坐落于抚松兴参镇二参场,面积为832平方米,价值约150万元)、名下“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0001X**号”房屋(坐落于抚松县兴参镇二参场,面积为350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名下“抚国用(2006)第062111XXX号”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抚松县兴参镇,面积为8487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予以查封;三、保全期间,上述分别冻结、查封的股权、房屋、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及用于担保;房屋由被申请人抚松县兴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看管。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