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殿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殿辉,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连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殿辉。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海军。原审被告张俊文。原审被告张旭进。上诉人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立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姜永涛、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殿辉在一审中起诉称,我经过他人介绍与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项目部经理郭海军相识,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在北票丰鑫家园建楼,工地的基础工程需要用铲车回填土,经与三被告商定50铲车施工费每小时220元,30铲车施工费每小时1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用铲车为四被告在北票冠山一工村丰鑫家园住宅楼工地进行回填土,同年11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合计铲车工时费38,070元,并由被告张俊文、张旭进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铲车工时费38,07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未予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北票市冠山大街北段西侧的丰鑫家园的A02号楼、A03号楼、B03、B04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海军与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鑫家园的B03号楼、B04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海军。为此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三人合伙以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丰鑫家园的B03号楼、B04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回填土租给原告朱殿辉的50铲车和30铲车,原告朱殿辉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施工完,累计施工费38,070元,并由被告张俊文、张旭进为原告朱殿辉书写了欠条一张。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在施工中借用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承包建设工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义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以及该《解释》第四条“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综上,应认定上述行为无效;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2号文《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承租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朱殿辉承租铲车工时费38,070元。二、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与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工程不是合法工程,没有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朱殿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未做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欠条、施工现场照片,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朱殿辉承租工时费,应予给付,上诉人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审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等进行承包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