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群芳与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群芳,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群芳。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曾群芳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曾群芳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口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所属峡口电站建在南漳县巡检镇(原峡口镇,后与巡检镇合并),该电站2002年开始兴建,2006年建成发电,位于沮漳河西支沮河上游,是一座以发电为主的中小型电站水库。襄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2009年7月8日作出《关于调整南漳县峡口电站水库小流量泄洪调度权限的通知》,对峡口电站水库的调度权限调整为:当水库水位不超过正常蓄水位264.13米,来水不大于20年一遇洪水2280立方米每秒时,由峡口电站根据水雨工情进行适时调度,若需开闸泄洪,若泄洪流量不超过300立方米每秒,需至少提前3小时报南漳县防指批准,若泄洪流量超过300立方米每秒,需至少提前3小时报南漳县防指批准,并同时报省防办及襄樊市、宜昌市防办备案;当水库水位超过正常蓄水位264.13米或来水大于20年一遇洪水2280立方米每秒,由峡口电站提出调度方案,逐报南漳县、襄樊市防办提出建议后,请省防办批准,同时由电站向宜昌市防办备案,发出调度指令前应通知下游受影响县城、乡镇做好防汛及安全转移工作。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是远安县水利水电局的二级法人单位,马渡河管理站是东干渠管理处的四个站点之一,马渡河大坝1976年兴建,1978年竣工,主要是通过渠道为远安县城提供饮用水,同时为蔡家湾电站、九子溪电站供水并为渠道沿途农田灌溉,没有发电功能。东干渠马渡河管理站主要是监控水情、防汛抗旱,大坝上兴建了橡胶坝,但未启用。同时查明,远安县气象局在马渡河管理站建立了一个自动气象站,负责监测马渡河区域的天气状况。另查明峡口电站距马渡河大坝约有14公里,马渡河大坝距东方酒厂约有650米。2010年春,曾群芳父亲曾祥坤投资在河边筑建了一道长125米、高3.5米的河堤,河堤建好后曾祥坤陆续在河堤边上种植了大型景观树。同年曾祥坤在距离河堤43米处修建酒厂,厂房于2010年开始兴建,2011年建成,取字号远安县东方醉仙酒厂,登记注册在曾群芳名下,系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备案证。曾祥坤种植景观树的地及酒厂厂房用地部分是从梅发常等农户流转过来的。酒厂建有两层,建筑面积约700㎡,曾祥坤建酒厂未办理用地审批,酒厂厂房一楼建在地下部分约有2.2米,一楼地坪未浇筑水泥。自2014年8月30日起,远安县、南漳县普遍降雨,远安县马渡河8月30日至9月2日四天的雨量为小雨0.4㎜、中到大雨37.9㎜、小到中雨5.4㎜、暴雨57.8㎜,南漳县峡口镇8月30日至9月2日四天的雨量为小雨1.1㎜、大雨45.1㎜、中雨12.6㎜、暴雨69.2㎜。9月2日0时15分,峡口电站根据流域水雨情及水情预报,向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申请加大泄洪流量,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紧急通知同意峡口电站按照800立方米每秒加大泄洪流量,并于0时34分通知宜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远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接到通知后也通知了沮河下游沿线的洋坪镇、旧县镇、鸣凤镇、花林寺镇,3时30分峡口电站按照800立方米每秒泄洪。远安县东干渠管理处马渡河管理站9月2日检测上午9时20分至9时50分,马渡河大坝溢流流量为1237立方米每秒,9点多钟,马渡河沮河水位全线上涨,由于酒厂厂房一楼没有浇筑水泥地坪,洪水从厂房一楼排水管倒灌、从地底下渗入一楼,曾群芳及家人用三台水泵抽水仍无济于事,曾群芳房屋、白酒等财产受损。2014年10月29日,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曾群芳的申请,作出远价认字(2014)3号《关于房屋及物品受损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曾群芳财产损失为36700元,曾群芳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马渡河上游支流有枧口河、甘河。曾群芳对峡口电站2014年9月2日3时30分按照800立方米每秒泄洪无异议。曾群芳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峡口电站赔偿因2014年9月2日泄洪对其酒厂造成的损失36700元、鉴定费400元以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群芳的财产损失与峡口电站泄洪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峡口电站按照规定泄洪无过错。峡口电站根据流域水雨情及水情预报,于2014年9月2日0时15分向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申请加大泄洪流量,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峡口电站在3时30分按照800立方米每秒加大泄洪流量,并于0时34分通知了宜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远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接到通知后也通知了沮河下游沿线的乡镇,3时30分峡口电站也是按照800立方米每秒的流量泄洪。曾群芳提供的峡口电站《关于申请加大峡口电站水库泄洪流量的报告》及峡口电站提供的《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峡口电站水库加大泄洪流量的紧急通知》及曾群芳认可峡口电站在3时30分是按照800立方米每秒泄洪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峡口电站按照规定泄洪并无过错。2、曾群芳的财产损失与峡口电站泄洪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峡口电站9月2日泄洪,必然导致水位上涨,但还有另外的重要因素就是沮河上游的强降雨及各支流的汇集,根据峡口电站提供的远安县气象局和南漳县气象局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气象资料以及南漳县水文局水文资料,可以看出沮河上游的南漳县峡口、巡检、板桥及远安县洋坪镇马渡河2014年8月30日至9月2日的雨量是越下越大,到9月2日已成为暴雨。沮河上游的洪水势必造成沮河水位上涨,马渡河管理站9月2日监测的马渡河大坝溢流流量为1237立方米每秒不能等同于峡口电站的泄洪流量,峡口电站泄洪与沮河上游降暴雨导致沮河水位上涨是否是造成曾群芳财产损失的原因力及各自原因力大小,原审无法判定。3、曾祥坤建造的酒厂厂房在设计及施工上存在瑕疵,有重大过错。现在姑且不论曾祥坤建造酒厂厂房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及曾祥坤修建河堤、栽种大型景观树对沮河行洪安全的影响,单从酒厂厂房看,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曾群芳的陈述,可以证实,酒厂一楼进水,主要是洪水从排水管倒灌及从地底下渗入,这与曾祥坤在距离河边43米处建造厂房、一楼建在地下2.2米且没有浇筑水泥地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足以证明曾祥坤在厂房设计及施工上存在瑕疵,有重大过错,曾群芳虽有财产损失,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曾群芳要求峡口电站赔偿财产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群芳要求湖北省南漳峡口电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曾群芳负担。上诉人曾群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峡口电站2014年9月2日泄洪远超过800立方米每秒,致使上诉人的酒厂被淹造成损失。理由为:1、峡口电站8月31日到9月2日3时30分时间段,泄洪量为300立方米每秒,结合马渡河大坝溢流情况统计看,马渡河大坝9月2日3时34分溢流量是384立方米每秒,说明峡口电站与马渡河大坝段内支流流量约为84立方米每秒。2、9月2日早上6时30分,马渡河村、南襄村、峡口村已经停雨,结合峡口电站与马渡河大坝段内支流流量84立方米每秒,那么峡口大坝从9月2日3时30分加大泄洪量至6时30分期间,应稳定在950立方米每秒,而实际马渡河大坝溢流量9月2日早上7时至9时期间,溢流量猛增到1237立方米每秒,足以说明峡口大坝实际泄洪流量超过800立方米每秒。3、根据马渡河大坝溢流量统计表数据,结合峡口电站申请加大泄洪量报告,足以说明峡口电站至马渡河大坝溢流量猛增的原因并非是下雨量增大造成的,只能是峡口大坝泄洪超量造成酒厂损失。4、马渡河大坝的主要支流只有枧口河和甘河,上诉人无法获得这两条支流水位和流量数据,但结合前面的证据,支流量绝对不超多150立方米每秒,马渡河段支流量不影响河段洪水位。5、马渡河大坝溢流量统计表显示,9月2日早上8时30分溢流量为1096立方米每秒时,上诉人的酒厂尚未进水,当溢流量超过1150-1200立方米每秒时,酒厂才进水,足以说明酒厂厂房被淹与峡口电站泄洪超量存在必然关系。6、上诉人的酒厂在设计时已经考虑了自然渗水的情况,修建了抽水井和排水管道,足以解决自然渗水问题。9月2日洪水入侵已经超出了酒厂的排水能力,一审认定酒厂在设计和施工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重审本案,并由被上诉人峡口电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峡口电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曾群芳提交: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峡口电站泄洪将酒厂墙体淹没,上诉人组织人员曾用沙袋拦堵洪水的情况。2、远安县洋坪镇马渡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远安县洋坪镇南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2日早上6时30分后,马渡河村、南襄村区域天气为阴天,没有下大雨。被上诉人峡口电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群芳提交的证据1照片注明系受灾半年后拍摄,不能客观反映受灾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上述出具《证明》的组织不属发布、提供气象信息的主体,证明内容也未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峡口电站庭后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案件,峡口电站的泄洪行为与曾群芳所主张的酒厂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峡口电站侵权是否成立以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综合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峡口电站《关于申请加大峡口电站水库泄洪流量的报告》、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峡口电站水库加大泄洪流量的紧急通知》、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值班记录》能够确定峡口电站2014年9月2日0时按照规定向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申请加大泄洪流量,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同意,并通知宜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故峡口电站申请加大泄洪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曾群芳提出根据马渡河大坝溢流情况统计数据,结合马渡河大坝主要支流流量和2014年9月2日早上的气象情况,可以说明峡口电站当日泄洪流量远远超过800立方米每秒,对上诉人的酒厂造成损失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曾群芳的酒厂被洪水毁坏是自然灾害所引起,其中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对促成灾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判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根据远安县气象局和南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南漳县水文局出具的水文资料,说明2014年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事发区域的降雨量突增是洪水上涨的重要原因,结合峡口电站与马渡河大坝距离14公里,还存在多条支流的情况,《马渡河大坝溢流情况逐日统计表》上记载的2014年9月2日马渡河大坝溢流情况不能证明峡口电站泄洪流量超过了申请泄洪流量范围。对上诉人曾群芳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峡口电站是否存在过错,曾群芳的损失与峡口电站泄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评判观点正确。上诉人曾群芳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酒厂在设计和施工上存在瑕疵,曾群芳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一审已调查走访有关人员,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曾群芳是否存在过错作出了认定。因上诉人曾群芳对峡口电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属二审的审查重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曾群芳未对被上诉人峡口电站的泄洪行为与其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群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曾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