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显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显友,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显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显友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楼下空地,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收取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显友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内,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及充值游戏币100元。3、2014年1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显友携带7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内,将其中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并与唐某、伍某、廖某等人在该宿舍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尚未收取毒资即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唐显友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重5.43克、简易电子秤1部。4、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间,被告人唐显友先后四次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宿舍内分别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或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针��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显友的供述,证人唐某、伍某、廖某、曾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显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显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只贩卖冰毒给曾某两次,时间都是在2014年10月份,第一次��0.7克,第二次是0.5克,第二次还没有收到钱,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显友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楼下空地,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显友在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内,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充值游戏币100元。3、2014年1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显友携带7小包甲基苯丙胺到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厂宿舍D幢404宿舍内,将其中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某,并与唐某、伍某、廖某等人在该宿舍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至次日凌晨尚未收取毒资即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唐显友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重5.43克、简易电子秤1部。上述第1、2、3起贩毒事实,被告人唐显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唐某、伍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显友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4、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间,被告人唐显友先后四次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320宿舍内分别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曾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曾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多次向唐显友购买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很多次,能记得的有四次。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10月23日晚上,他电话联系唐显友要购买250元的冰毒,随后唐显友就到他住的某公司320宿舍将一包冰毒给他,他表示等工资发了再还唐显友钱,唐显友也答应了;2014年10月26日他又以同样的方式在320宿舍向唐显友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当月28日他发完工资就将这两次的钱还给唐显友。2014年9月份他也有向唐显友购买过两次冰毒,都是中下旬,因为快发工资了才有钱买,价格有时是200元,有时是250元,时间太久,具体的他记不清楚了,每次交易过程都差不多,也都是他电话联系唐显友,唐显友将毒品送到他宿舍,这两次他是直接付现金,没有赊账。他向唐显友购买冰毒曾向张某、“罗俊”讲过。经照片辨认,确定唐显友就是向他贩卖冰毒的“搓搓毛”。(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某曾跟他讲过多次向唐显友购买冰毒的事,而且曾某还经常赊账购买。经��片辨认,确定唐显友是多次贩卖冰毒给曾某的人。(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显友指认在某纺织公司320宿舍贩卖毒品现场情况。(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唐显友与曾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唐显友(外号“搓搓毛”、“老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曾某是朋友关系,他曾多次贩卖冰毒给曾某,至少三次到五次以上,10月份就有买了几次,他被抓前几天还有两次,每次都是曾某先电话联系他号码为158××××3072的手机,然后他将一包冰毒送到曾某宿舍,曾某有时给现金,有时赊账等工资发了再给他钱,价格有时一包是200元,有时是250元,重量都在1克左右,因为他与曾某关系比较好,所以这些毒品他从“杨叔”那买来后,没有分包就直接卖给曾某了。每次贩卖具体的情形都记不清楚了,只记得9月、10月都有卖过。后来��知道曾某被抓了,所以手机里已将曾某的号码删了。经照片辨认,确定曾某是向他购买冰毒外号“胖子”的人。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曾某证明他多次向唐显友购买冰毒,记得的有四次,证人张某亦证明唐显友多次贩卖毒品给曾某,而通话详单载明在上述时间段内曾某多次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显友,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唐显友在侦讯阶段亦供认9月、10月均卖过,且所述过程与曾某能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显友关于他只卖过曾某两次冰毒分别为0.7克、0.5克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显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多次贩卖,涉案毒品数量1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显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显友有实施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根据被告人唐显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显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唐显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剑人民陪审员卓明月人民陪审员俞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