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永、李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李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无职业。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镜,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红旗巷1条*号楼1门***号,住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信号厂*宿舍*号楼1门***号。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镜、于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镜、于永退赔被盗事主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永、原审被告人李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于永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永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